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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推进“最多跑一次”规定》
时间:2020-10-19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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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推进“最多跑一次”规定》业经2019年7月3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一军


                                                              2019年7月9日


                                 辽宁省推进“最多跑一次”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推进和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全面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多跑一次”,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政务服务,以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公共服务等“一件事”事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从提出申请到收到办理结果全程只需一次上门或者零上门。

本规定所称“一件事”,是指一个办事事项或者可以一次性提交申请材料的相关联的多个办事事项。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进“最多跑一次”的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多跑一次”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根据实际,做好综合便民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县政府应当按照简政放权、公开便民、加强监管、优化服务的原则推进“最多跑一次”,将“最多跑一次”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目标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保障和责任落实。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减少环节、整合材料、缩短时限、优化流程,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方便申请人办事的原则,梳理政务服务事项,结合企业和群众关注的重点领域,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适用“最多跑一次”的一件事及其办事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最多跑一次清单”),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动态调整,在省政务服务网公布。行政机关应当将本部门“最多跑一次清单”在其门户网站和其他方便群众查询的媒体上公布。

市、县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最多跑一次清单”予以补充。

第八条“最多跑一次清单”应当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编制每件事及其事项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包含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事流程、办事依据、办事时限、容缺受理范围等。

第九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对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科学编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规程,对实行告知承诺的各类证明事项,按照内容完备、逻辑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办理事项的名称、设定证明的依据、证明的内容、承诺的方式、虚假承诺的责任等。

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虚假承诺的责任以及承诺意思表示真实等。

第十条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明。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和虚假承诺黑名单制度。

对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相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未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实行清单式管理。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省政务服务网对外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证明事项设定依据、需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

未列入证明事项清单的,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将其列入证明事项清单: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能够通过个人现有证照证明的;

(三)能够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解决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代替的;

(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六)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第十四条省、市、县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构建全省统一的一体化、标准化在线政务服务网,加快通过数据共享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网办理。

第十五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按照数据共享交换的标准规范,将政务信息系统接入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动态管理。

列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明确政务信息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新建政务服务业务专网;已经建成的,应当分类接入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政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可用。

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取数据的,不得将其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或者随意更改、编造。

第十七条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托省政务服务网,基于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单位信息等资源,建立统一的政务服务身份认证系统,避免申请人办事在不同地区和部门系统重复注册验证。

第十八条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网移动端,推动政务服务通过网站、移动终端APP、微信等各类服务载体和渠道为申请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根据政务服务便民化工作需要,市、县政府应当完善以本地区综合行政服务机构为依托的“一站式”集中服务,设立集中办事的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具备线上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可以选择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办事申请。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限定申请方式。

申请人在线上提出申请的,电子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提供纸质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办事事项,只需提供一套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能够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取材料的,或者根据其他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事实的,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第二十二条对申请人申请的办事事项,可以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告知办理时限。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以及补正或者更正的期限。对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或者更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申请材料容缺受理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时限和超期补正处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在承诺的办事期限内办结后,为申请人提供邮寄、线上或者自取等多种方式服务,以保证申请人获取办理结果凭证或者相关办结材料。

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拒绝提供办事服务。

未提供预约服务的,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和电子档案。

依法生成的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档案与实物形态的证照、签名、印章、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同时发给电子证照和纸质证照。

第二十五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单位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纪依规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限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方式的;

(二)违反本规定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材料外提供或者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规定要求申请人在证明事项清单外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未按照承诺期限办结申请事项的;

(五)违反本规定要求未共享数据的或者未对接系统的;

(六)违反本规定将公共数据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或者随意更改、编造公共数据的;

(七)有条件提供而未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的;

(八)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拒绝提供办事服务的;

(九)未提供预约服务,限定每日办件数量的;

(十)违反本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以及补正或者更正的期限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开展“最多跑一次”改革过程中出现失误,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二十八条驻辽中直行政机关实行“最多跑一次”改革,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政务服务方面有新的改革举措和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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